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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Q&A

Q: 裁決委員資格要求
A: 擔任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的裁決委員,必須具備以下資格,由勞動部分別審視受聘者的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後,始予聘任,以符合法律要求。
一、積極資格要件:
  1. 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5年以上。
  2. 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5年以上。
  3. 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消極資格要件):
  1. 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2.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3.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4.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5. 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 勞動部遴聘的裁決委員如不具有上述積極資格要件之一;或有消極資格要件之一之情形者,經勞動部查證屬實後,即予解聘。
法令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
Q: 裁決委員會編組
A: 為了增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審理效率,裁決委員會依規定將裁決委員3人至4人組成審查小組,以共同辦理裁決案件之初步審查及調查程序。裁決案件的審理方式與其他規劃事項及小組組員的協調事宜,則由小組組長統籌。
法令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4條
Q: 裁決委員會現行組織架構
A: 目前勞動部延聘15名裁決委員,其中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另14名裁決委員分成4組審查小組,每組3至4名裁決委員,並由其中1人擔任組長,而各裁決申請案件則輪流分案予各小組裁決委員審理。
另由勞動部遴聘裁決委員1人至3人為常務裁決委員,以追蹤案件進度、檢視裁決案件之調查程序、對裁決之調查報告及裁決決定書提出意見、提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等有關諮詢等。
法令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條、第2條之1
Q: 裁決委員會的準司法性
A: 一、裁決委員會的專業性與獨立性:
  1. 勞動部依法就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並具備法律實務訴訟審判經驗、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之專業人士,遴聘為裁決委員,以建立具專業公信力之裁決委員會。因此,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性質上乃獨立專家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另外,裁決委員之任期固定(2年1任),並不隨政權之更迭而去職,也更加確保裁決委員會處理裁決案件之獨立性。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2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條至第5條。
二、裁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1. 由於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為求慎重,並保障當事人權利,裁決委員會在調查時,均賦予當事人或相關人員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的機會,尤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詢問證人之程序,以利事實釐清,並作成調查報告,於裁決決定作成前,並進行公開詢問之程序,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以達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之目的。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至第46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8條及第29條。
Q: 裁決庭的特殊設計
A: 為公正進行裁決程序,裁決委員會裁決庭之空間設計乃參考法庭之功能模式,除設置申請人、相對人及證人席位外,另增設旁聽席,以增加裁決審理程序之慎重、公平、公正、公開與正確性。
Q: 何謂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制度?
A: 不當勞動行為係指在勞資雙方集體勞資關係中,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此一制度始源於美國19世紀集體勞資關係之現實,為保護工 會之集體權利,因此立法制定資方不得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其後復為壓抑工會之不當發展,再制定勞方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勞資雙方均不得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方式加以救濟,以迅速回復穩定之勞資關係。
我國於工會法第35條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新增雇主(前者及後者)及工會(後者)之不當勞動行為樣態,並進一步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
Q: 不當勞動行為類型
A:

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可分為以下三種類型,包括「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以及「違反誠信協商」等三種。茲說明如下:

一、不利益待遇  
  1.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有以下行為,則屬於「不利益待遇」的不當勞動行為:
  2.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3.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4.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5. 這些不利益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對待。另外,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也屬於不利益對待的一種。
二、支配介入
  1.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如有以下行為,則屬於「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
  2. 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此處所稱「不加入工會」,亦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3.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三、違反誠信協商
  1. 勞資任一方未依以下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則屬於「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
  2.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3.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所謂「無正當理由」,包括:
    1.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2.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3.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法令規定: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
Q: 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
A: 如果雇主以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上述「不利益待遇」或「支配介入」情形,或者勞資任一方未依前述「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或拒絕協商,都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如經由申請人提出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就會儘速進行調查與詢問程序,並在裁決過程中隨時試行和解或作成裁決決定,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再者,為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裁決委員會依法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Q: 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程序
A: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等規定,經當事人合法申請裁決,須召開裁決委員會並進行初步審查程序,經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後,就會分別召開調查會議及詢問會議等,以進行裁決案件之指派、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一、裁決之申請
  1. 裁決之申請,須依以下方式為之:
  2. 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或勞資雙方因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所生爭議,得自知悉有違反前開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3.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2. 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4. 申請人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書,除提出5份於裁決委員會者外,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5. 工會為申請人時,應提出工會登記證書,不能提出工會登記證書時,得提出其他資格證明文件代之。
  6.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0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3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6點第1項。
二、初步審查程序
  1. 勞動部在收受裁決申請案後,依以下方式進行初步審查,如申請人未符裁決程序,裁決委員會得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2. 勞動部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3.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將案件輪流分案給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
  4.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1. 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2. 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6項所規定之情事。
    3. 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4. 基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5. 裁決之申請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0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6.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受理決定書之應載明事項,準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7條規定。
  7.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
三、調查程序
  1. 在裁決過程中,裁決委員為了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會召開調查會議,並請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出席會議說明案情,以釐清事實真相,並有助於作出公正、公平的判斷。
  2. 為調查裁決案件,裁決委員會於收受裁決申請案時會指派委員3至4人,依職權為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之程序,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
  3.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案件有必要時,裁決委員會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會議,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中,得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如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裁決委員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而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不得作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4. 申請人經裁決委員會通知召開調查會議,如無正常理由二次不到場者,即視為撤回裁決申請;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亦得經到場之一造陳述作出裁決,因此雙方當事人均有義務出席調查會議,若當事人因故無法出席會議,得出具委任狀方式委由他人代理出席。
  5. 裁決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就此,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6.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7. 法令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項至第5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1條至27條及第28條第1項。
四、詢問及裁決程序
  1. 為了落實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公開、公正與嚴謹的運作方式,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乃明定在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以充分保障勞資雙方權益。
  2.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30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30日為限。
  3.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裁決委員會於進行詢問程序前,應將明載詢問日期、時間及處所之詢問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4. 詢問程序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該程序得公開進行,且詢問程序亦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以下事項:
    1. 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
    2. 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
    3. 裁決事件。
    4.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5. 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5. 裁決委員會經法定人數以上出席並同意作成裁決決定,該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2.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3. 主文。
    4. 事實。
    5. 理由。
    6.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7. 年、月、日。
  6.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至第31條。
  7. 和解程序
    為了建立和諧穩定的集體勞資關係、讓勞資雙方互動正常化,裁決委員不全然以作成裁決決定為最終目的,而是藉由裁決制度讓雙方消弭歧見、達成共識。因此,裁決委員會得依下列方式,隨時於裁決程序中試行和解:
    1. 裁決委員會在裁決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裁決委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2.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3.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筆錄。
    4.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並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法令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2條。
  8. 裁決決定申請之撤回
    裁決程序進行中,裁決申請人如果欲撤回裁決申請,必須依以下方式為之,裁決案件經申請人撤回後,裁決程序即告終止:
    1. 裁決申請人,得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詢問程序期日,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2.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3.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勞動部應將紀錄送達。
    4.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7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9. 法令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8條。
  10. 裁決決定之罰則與作成裁決救濟命令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時,對於違反不當勞動行為規定之一方,勞動部得處該當事人罰鍰外,裁決委員會並得於裁決決定中以主文救濟命令的方式,使受到不當勞動行為侵害的一方,回復到未受侵害前的原始狀態。這是一種以公權力行使,讓雙方當事人回歸和諧穩定狀態的方式,如果該當事人未依救濟命令內容履行,勞動部依法得另行處罰。
    1. 有關當事人被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勞動部依下列方式處罰:
      1.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勞動部處雇主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2. 勞資之一方,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 裁決處分得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如當事人未依救濟命令內容履行,勞動部依下列方式處罰該當事人:
      1.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勞動部處雇主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勞動部處雇主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3. 勞資之一方,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法令規定:工會法第45條;團體協約法第32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
  11. 法令規定:工會法第45條;團體協約法第32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
  12. 裁決決定之送達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勞動部應於裁決決定書末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註教示條款,載明不服裁決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並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法令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7條第2項。
  13. 裁決決定之類型
    裁決委員會作成的裁決決定,其類型包括「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駁回申請人之裁決申請」以及「不受理申請人之裁決申請」等三種。其中申請人如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提出裁決申請,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則申請人不得聲明不服;如申請人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提出裁決申請,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決定,則申請人可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勞動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至於當事人對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或駁回之裁決決定聲明不服,則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裁決決定的相關救濟流程,於下一章作進一步說明。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3項、第4項。
Q: 裁決決定之訴願及訴訟
A: 一、不受理決定之訴願
  1. 申請人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解僱、降調、減薪)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90日申請期限,或違反同法第40條相關程序規定,經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有不能補正情事者,裁決委員會應以書面作成不受理裁決決定,而申請人不得對此不受理決定聲明不服。申請人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團協約法第6條第1項,對於非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所為之裁決申請,如有前述程序上不予受理之理由,裁決委員會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種不受理決定,並非實體之決定,則仍宜保留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3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5條。
二、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
  1. 裁決委員會就申請人,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裁決申請案所作成有關實體認定之裁決決定(包括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或駁回申請人之裁決申請),以及裁決決定主文中救濟命令所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如當事人有不服,因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已無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的實質意義。所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三、裁決決定之民事訴訟及其核定程序
  1. 裁決委員會對於申請人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解僱、降調、減薪)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如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事件之裁決決定達成上述程序合意,裁決委員會應依以下程序為後續核定程序:
  2. 裁決經依前述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3.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
  4.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5.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6. 前述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
  7. 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四、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報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裁決委員會,撤回民視訴訟者,亦同。
法令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49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3條。
Q: 處罰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A: 一、處罰之類型
  1. 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並得於裁決主文中以救濟命令方式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因此,有關裁決決定有以下兩種處罰方式:
  2.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處罰:
    1. 工會法部分:如雇主被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勞動部應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處雇主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 團體協約法部分:如裁決當事人被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勞動部應依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1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3. 未依救濟命令內容履行一定義務之處罰:
    1. 工會法部分:如雇主未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則勞動部應依工會法第45條第2項,處雇主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如當事人未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則勞動部應依工會法第45條第3項,由勞動部處雇主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 團體協約法部分:如當事人未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救濟命令內容履行義務,則勞動部應依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2項,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法令規定:工會法第45條;團體協約法第32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
二、訴願及行政訴訟
  1. 如裁決當事人,對於勞動部所為之處罰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則依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經由勞動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有不服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令規定: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Q: 裁決申請書及其他書面說明(即答辯書、補充理由書)遞送之方式:
A:
  1. 申請人應提出裁決申請書5份(含附件),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勞動部送達相對人。
  2. 裁決調查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及其他附屬文件,除應提供5份予裁決委員會外,另應按當事人他方人數自行寄送相對人。
法令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
Q: 裁決委員自行迴避之規定為何?
A: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2. 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4. 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5. 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6. 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7.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法令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條。
Q: 裁決委員迴避之申請:
A:
  1. 申請裁決委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該原因及事實應自申請之日起,於三日內為適當之釋明:
  2.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勞動部申請裁決委員迴避:
    1. 裁決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 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3. 當事人已就該裁決案件有所陳述後,不得因上述情形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4. 勞動部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三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
  5. 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勞動部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
  6. 法令規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